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溢金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被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98年7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末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後,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補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