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達錩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被告林玉明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 賴炯傳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被告 賴俊廷
謝懷毅 陳冠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
176、99年度偵字第2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達錩、林玉明、賴炯傳、賴俊廷、謝懷毅、陳冠章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張達錩因不滿 盧奕霖 撕下廣三大時代社區內擎天保全公司張貼之廣告單,於民國99年3月29日23時55分許,指揮林玉明率領賴炯傳、賴俊廷、謝懷毅、陳冠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數十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林玉明、賴俊廷、謝懷毅、陳冠章等人分持棍棒砸毀盧奕霖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代書事務所內所陳設之傢俱、辦公桌椅及玻璃等物品。因認被告張達錩、林玉明、賴炯傳、賴俊廷、謝懷毅、陳冠章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三、查告訴人盧奕霖告訴被告張達錩、林玉明、賴炯傳、賴俊廷、謝懷毅毀損案件(被告陳冠章部分詳後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玉明業與告訴人盧奕霖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盧奕霖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林玉明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4、162頁)。告訴人盧奕霖雖僅對被告林玉明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張達錩、賴炯傳、賴俊廷、謝懷毅。爰依前揭規定,就上開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被告陳冠章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發現有應不起訴之情形為由,具狀向本院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有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是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本院自無庸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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