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張家彰 (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持有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在不詳地點之跳蚤市場內,以每本(十張回數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或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先後二次向張家彰購買該來路不明之回數票各三十餘本及四十五本,除供己使用外,其餘分別以每本三百五十元或每張三十八元不等之價格販售或無償贈與給 陳進隆 、 林佳祥 、 王建美 使用。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時許, 許財良 持用前開王建美所購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票號D道八九─00000000),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永豐紙業公司遭竊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合計一百二十二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二)證人 陳建隆 、林佳祥、王建美於警訊中之證述、(三)被害人 王世哲 警訊中之指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