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本件案發時已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弄二三之一號工廠內,與甲○因贍養費給付之事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工廠內樣品鞋丟擲甲○,致甲○受有前額挫傷瘀腫(六╳四公分)、前臉頰瘀腫(八╳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樣品鞋丟擲告訴人甲○之情事,惟辯以當時告訴人係因閃避而撞及旁邊的桌子,以致受傷,並非被伊擲中所致云云。經查:右揭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指訴一致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為告訴人所否認,復無任何事證可佐;且其在警訊中陳稱:「‧‧‧我便隨手拿起工廠製作之鞋子丟她,她閃過鞋子沒丟中,額頭卻撞到旁邊的桌子。」云云,依其所述告訴人至多應僅有額頭部位受傷,然事實上告訴人除前額挫傷瘀腫外,前臉頰亦有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顯與被告所述之情形不符,是其所為辯解應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置信。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相片兩幀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素行非劣,其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所使用傷害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