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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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三次竊盜前科,其中最後一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見乙○○所使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即乘人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之鑰匙一支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逞後,供己騎用。甲○○復承上開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附近空地,乘人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該機車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重機車,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大慶榕莊社區訪友未果,行經該大樓十樓,見丁○○所有拖鞋一雙,擺放在樓梯間,竟承上開竊盜之犯意,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後供己使用(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同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因大慶榕莊社區居民見甲○○行跡詭異,報警處理,經警在甲○○身上查獲所竊得之拖鞋一雙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指訴失竊財物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代保管條一張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上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三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罪經判刑後,五年內又再犯,顯不知警惕,且好逸惡勞,處刑不宜從輕,及參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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