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宜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建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宜康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在卷可憑,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處分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異議人前揭處所收受,有樹林中正路郵局回執聯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則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要屬對已確定之處罰為之,顯逾法定之異議期間甚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