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雅公司,負責人甲○○)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約定利息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為期二年,清償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約定借款人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雅公司繳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按月繳付應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被告公雅公司計尚欠原告七十三萬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甲○○、戊○○則應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放款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設中和分行(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有借據在卷可憑,而本件又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而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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