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即改制前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服臺北縣警察局警員以不實酒精測量濃度超過審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況伊年老已七十三歲,又逢親友生男孫辦滿月酒之喜,伊只喝滿月雞酒一小碗,豈有超過酒精濃度之意,當時警員未能扣押駕照及機車,顯屬未違規之行為;且伊年老耳聾,依靠子女、老人年金過活,實無能力繳納罰鍰之事,另伊所乘機車又僅在近家距離百公尺內,無非喝稍微滿月雞酒,竟被疑為酒精超過,顯屬事出誤會,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八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處,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三三毫克,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當場舉發,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酒精測試條影本乙紙在卷可證,核與異議人所陳其有飲酒暨騎乘機車之事實行為相符,異議人以當時未有扣押駕照及機車,而認為未有違規,自係誤解,核非可採,因之,事證明確,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據上揭論罰,核無違法暨不當之處,本案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