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
自訴人詠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欣雷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雷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至九月間止,連續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三筆,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元。自訴人並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交付予欣雷晶公司,被告先開立以欣雷晶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六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貨款,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其餘貨款亦迄未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雖承認係欣雷晶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僅係欣雷晶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伊大哥 曾文慶 及大嫂甲○○,至於欣雷晶公司是否有積欠自訴人貨款,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證人甲○○供承欣雷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與曾文慶,被告已有七、八年沒有管理公司,伊確實有向自訴人訂購電子零件,惟係因公司經營不善,才未給付貨款等情,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可採信。被告既非欣雷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管理該公司,即非自訴人所訴詐欺事實之行為人,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故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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