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林正隆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被告甲○○及 蘇芳隆 (已結)合夥設立之食品配銷中盤(設於臺北市○○路青年社區某棟地下一樓)擔任貨車司機一職,月薪新台幣二萬三千元,期間大約半年,同年十月,甲○○及蘇芳隆慫恿自訴人加入為公司乾股,當時自訴人涉世未深,未予深思,即 同意渠 等使用自訴人名義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汀州分行開設甲存支票帳戶,由甲○○全權使用。詎公司旋即於同年十二月底周轉失靈,所開出之支票相繼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次年一月初,自訴人及家人與相關債權人商討債務問題,甲○○及蘇芳隆承認所有債務與自訴人無涉,渠等願意承擔所有債務,甲○○並將尚未使用之剩餘空白支票及印鑑交還自訴人,迄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自訴人竟遭人持當年某一張退票之支票索討債務,因認被告甲○○認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到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甲○○雖承認自己債信不好,請自訴人去開支票存款帳戶,並使用自訴人之支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騙自訴人,伊已處理大部分的債務等語。經查:自訴人自承「(問:被告二人何人的信用不好?)被告二人信用都不好」、「(問:為何知道被告二人信用不好還讓被告以你名字開戶?)因為被告二人話講很好聽,心軟才開戶讓被告使用」(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問:當初被告《指甲○○》有無跟你說他的債信不好要用你的票?)有的」、「(問:知道被告《指甲○○》的債信不好,也同意把票借給他?)是的」、「(問:把印章、支票都交給被告《指甲○○》?)把印章、支票都交給被告處理」(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自訴人之指述,被告甲○○既已明白告知自訴人其本身債信不好需以自訴人名義開戶,並使用其支票,自訴人仍同意以其所有之支票供被告甲○○使用,被告甲○○實無施用何詐術,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況被告甲○○亦已處理本件自訴人遭催討之債權,並開立三十六張本票交自訴人收執,自訴人並認被告甲○○並非一開始即存心詐騙,此經自訴人 陳明 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甲○○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詐欺之行為。故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詐欺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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