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被告為拿取曾與乙○○共同教授幼兒體育所應領得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趁乙○○不家機會,持 賴女 住處門口外之備份鑰匙,未經同意潛入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賴女住處,取出賴女所有置於臥室抽屜內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台新銀行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與中正路口之自動付款機,持上開金融卡,領得二千元(甲○○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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