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生啤酒8罐、大溪名產-豆干1包、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農心辛辣白菜風味杯麵2碗,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66號被告楊正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民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生啤酒8罐、大溪名產-豆干1包、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農心辛辣白菜風味杯麵2碗(價值共計新臺幣66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時,店內警報器響起,為該店組長 邱信榮 發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邱信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信榮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