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麒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麒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彭麒任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再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1、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被告彭麒任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麒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自112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冰火,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回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嗣於翌(27)日凌晨1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美路1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麒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榮德
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佳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