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西嶽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五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李亭萱 律師複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於95年間將台東台電池上D/S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公司)承攬,五龍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瑞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昌公司)承攬,瑞昌公司復向原告訂製分電盤,使用於系爭工程,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87,734元,瑞昌公司先給付定金506,320元,嗣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將部分分電盤交付瑞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瑞昌公司並交付發票日均為9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590,700元之支票2紙作為給付尾款1,181,400元之用,惟上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五龍公司為系爭工程上游廠商,並積欠瑞昌公司系爭工程工程款未付,瑞昌公司既無力付款且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得代位瑞昌公司向五龍公司請求應付之工程款;另依五龍公司與瑞昌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之日起由乙方(即瑞昌公司)保固伍年(消防設備貳年),保留總工程5%作為保固款」,是五龍公司尚保留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2,000,000元之5%即110萬元為保固款,台電公司亦保留5%之保留款5,691,392元未給付予五龍公司,上開保留款均應於系爭工程96年12月7日竣工日五年保固期101年12月7日到期,即屆期台電公司應支付5,691,392元予五龍公司,五龍公司應給付110萬元予瑞昌公司,惟均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有代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必要;再台電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完成之成果係因原告提供之分電盤,及五龍公司因系爭工程自台電公司領取1億1千3百多萬元工程款,是台電公司及五龍公司均因原告提供之分電盤而受有利益,然原告提供分電盤卻未領得1,181,400元工程款,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台電公司及五龍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求償請求權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五龍公司應給付訴外人瑞昌公司1,18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且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2、246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聲明求為命被告五龍公司應於101年12月7日給付訴外人瑞昌公司11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台電公司應於101年12月7日給付被告五龍公司110萬元。再由被告五龍公司將前開金額給付給訴外人瑞昌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五龍公司為給付時,被告台電公司就本判決第
2項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告台電公司就本判決第2項所示債務清償完畢時,被告五龍公司之債務免除給付義務。且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台電公司則以:台電公司僅與五龍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與瑞昌公司及原告均無任何契約關係,五龍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分包予瑞昌公司,及瑞昌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分電盤,積欠貨款與台電公司均完全無涉,且台電公司與五龍公司於94年9月9日訂定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契約總價102,752,381元,營業稅5,137,619元,台電公司已付清113,827,850元予五龍公司,僅餘5%工程保留款5,691,392元,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無理由;又台電公司受領分電箱安裝係基於五龍公司履行承攬契約之結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再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承攬商亦已請款111,400,000元,瑞昌公司並非承包商,是瑞昌公司與五龍公司之爭議事項,與台電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五龍公司則以:五龍公司與瑞昌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2,000,000元,瑞昌公司於96年9月21日與五龍公司結算時,同意扣除五龍公司代墊款,故結算後,瑞昌公司對五龍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且尚須給付五龍公司43,736元(計算方式:22,000,000-7,310,000-13,021,141-180,000-182,595-250,000-1,100,000=-43,736),瑞昌公司依承攬契約得對五龍公司行使之報酬請求權,既因五龍公司全部清償而消滅,原告亦已無從代位行使;又五龍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瑞昌公司將分電盤施作於系爭工程上,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亦無不當得利;另依五龍公司與瑞昌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之日起由乙方(即瑞昌公司)保固伍年(消防設備貳年),保留總工程5%作為保固款」,及雙方於96年9月21日結算書第二點約定「以上應保留的款項,須俟該項缺失修繕完成及保固到期並扣除瑞昌公司應負責任之款項後,無息退還,若保留款不足賠償,瑞昌公司仍負全責。」,足證瑞昌公司5%保固款1,100,000元,應俟5年保固期滿,扣除瑞昌公司應負責任之款項後,如有剩餘,五龍公司始有返還保固款之義務,則瑞昌公司現在對五龍公司並無此權利存在,將來亦未必有此權利,退言之,縱將來有此權利,亦非屬現在可行使之狀態,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無理由;況五龍公司與瑞昌公司簽訂的承攬契約有約定1.2倍的管理費,經計算管理費為2,604,228元,五龍公司亦得主張以該金額抵銷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不爭執部分:
(一)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予五龍公司承攬,五龍公司再交給協力廠商瑞昌公司施作,而瑞昌公司向原告訂製購買分電盤,用於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
(二)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爭執部分:
(一)台電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完工成果,及五龍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受領台電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對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二)瑞昌公司對五龍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請求權得行使?現在或將來是否已得行使?金額若干?
(三)五龍公司對台電公司是否尚有工程款請求權得行使?現在或將來是否已得行使?金額若干?
(四)承上,若瑞昌公司目前對五龍公司尚有工程款請求權得行使,瑞昌公司是否怠於行使權利?對原告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有無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瑞昌公司對五龍公司工程款請求權之必要?
(五)承上,若五龍公司目前對台電公司尚有工程款請求權得行使,五龍公司是否怠於行使權利?對瑞昌公司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有無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瑞昌公司對五龍公司工程款請求權及五龍公司對台電公司工程款請求權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五龍公司尚積欠瑞昌公司工程款,應由其代位受領,然為五龍公司否認,以瑞昌公司於96年9月21日與五龍公司結算時,同意扣除五龍公司代墊款,故結算後,瑞昌公司對五龍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提出結算書、請款單、保管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335頁)。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惟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查五龍公司所主張就系爭工程款22,000,000元,已與瑞昌公司結算、給付瑞昌公司7,310,000元,並扣除代墊款、保固款等14,733,736元後,瑞昌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一節,業經證人即五龍公司副總暨財務管理尤華蓁於本院證述綦祥(詳本院卷二第76-81頁),參以本院觀五龍公司上開提出之結算書、請款單、保管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335頁),形式上之記載、簽名、蓋印等均為完備,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有何記載不實等處,自應認五龍公司上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就五龍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予瑞昌公司一節,並無其他舉證,是原告既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瑞昌公司對五龍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本院自難僅依原告單方主張,即遽論五龍公司應給付瑞昌公司工程款1,181,4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而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取得系爭工程完成之成果係因原告提供之分電盤,及五龍公司因系爭工程自台電公司領取1億1千3百多萬元工程款,是台電公司及五龍公司均因原告提供之分電盤而受有利益,惟原告提供分電盤卻未領得1,181,400元工程款,受有損害,是台電公司與五龍公司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被告利得之間需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予五龍公司承攬,五龍公司再交給協力廠商瑞昌公司施作,而瑞昌公司向原告訂製購買分電盤,用於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合約等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是台電公司與五龍公司、五龍公司與瑞昌公司、瑞昌公司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工程均各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台電公司與五龍公司受有上開原告所稱之利益均係基於合法之契約關係而取得,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所未合。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三)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且將來給付之訴之提起,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瑞昌公司因向五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同意以工程總價款5%為保固工程款,計為1,100,000元,及五龍公司因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同意以工程總價款5%為保固工程款,計為5,691,392元,並均自工程竣工日即96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7日止,五年為保固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瑞昌公司對於五龍公司及五龍公司對於台電公司確有上開保固金債權,固堪認定。再查,上開保固金之債權,保固期間為96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7日止,則瑞昌公司對五龍公司、五龍公司對台電公司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應迄至101年12月7日始發生,亦堪認定。再者,於保固期間,瑞昌公司與五龍公司均尚負有保固責任,是保固期滿後,瑞昌公司對五龍公司、五龍公司對台電公司是否尚有定金保固款請求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此在保固期間期滿前均無從確定,即原告所主張代位受領之保固金,亦尚屬無法確定之數額,況五龍公司與台電公司並未否認上開保固金債權之存在,僅係稱應待至保固期間期滿,始得確定返還之金額及返還保固金,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將來給付訴訟,亦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屬無據,則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務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本件瑞昌公司、五龍公司之保固金請求權需至101年12月
7日止始得請求之,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瑞昌公司積欠之工程款,不依法清償,即遽認瑞昌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主張行使代位權云云,顯非適法,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求償請求權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及民法第242、246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因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在法律上已無從准許,業如前述,故被告五龍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即無審酌之實益,爰不為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