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5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0451號、第22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雖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 以渠 等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月4日,至高雄市○○路上之某通訊行,申辦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取得SIM卡1張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並交付予自稱「 劉英傑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劉英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與被害人聯繫,並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劉英傑」收受乙○○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蔡先生」、「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乙○○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充作聯絡工具,分別向甲○○、 連婕妏 、 曾淑女 等3人,各施以「假應徵、真詐財」之詐術,致使甲○○、連婕妏、曾淑女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交付予自稱「蔡先生」、「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因甲○○、連婕妏、曾淑女均於98年6月29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連婕妏、曾淑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分,以及報紙剪報、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0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該自稱「劉英傑」之成年男子使用,雖然使該自稱「劉英傑」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向被害人甲○○、連婕妏、曾淑女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被害人3人均因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員「蔡先生」、「何先生」,以遂行「劉英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自稱「劉英傑」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8年5月4日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雖使「劉英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行為,侵害甲○○、連婕妏、曾淑女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詐騙財物│├──┼─────┼───────────────┼─────────┤│1│98年6月29│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月15日在│①NOKIA廠牌手機1│││日下午1時5│報紙上刊登「幫傭,薪45000,會│支(型號5800XM、│││分許│煮飯,0000000000」之徵人廣告,│內含0000000000號││││甲○○依報紙廣告撥打電話,而與│之SIM卡1張)││││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②SONYERICSSON廠││││繫,「蔡先生」於面談時佯稱:因│牌手機1支(型號││││工作需要,需先行申辦行動電話門│Z550i、內含09303││││號及購買指定之行動電話1支云云│61652號之SIM卡1││││,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8年6│張)││││月29日下午1時5分許,在設於臺│││││北市之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附近,│││││交付NOKIA廠牌之手機1支(型號│││││:5800XM、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蔡先生」,嗣「蔡│││││先生」復接續佯稱:欲暫時借用行│││││動電話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設於│││││臺北市之君悅大飯店附近,交付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型號│││││:Z550i、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蔡先生」旋即趁隙離去│││││且無法聯絡。││├──┼─────┼───────────────┼─────────┤│2│98年6月29│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報紙上刊登求職│①NOKIA廠牌手機1支│││日下午3時│廣告2則,分別佯稱誠徵「幫傭」│(內含0000000000│││許│及「外務」,並留下乙○○所申辦│號之SIM卡1張)││││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②三星廠牌手機1支││││連婕妏因閱覽上開廣告,而於98年│(型號J578、內含││││6月16日撥打上開廣告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號SIM││││,與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卡1張)││││得聯繫,並相約面試,「何先生」│││││於面談時向連婕妏詳稱:因工作需│││││要申辦新的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云│││││云,致連婕妏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後,於98年6月│││││29日,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其申辦之│││││上開手機1支,交付予「何先生」│││││,「何先生」即偕同連婕妏至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門口,向連婕妏│││││佯稱:需借用連婕妏所有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云云,致使連婕妏不疑有他,交付│││││上開三星手機予「何先生」,「何│││││先生」取得連婕妏所有之三星手機│││││後旋走入晶華酒店內逃逸無蹤。││├──┼─────┼───────────────┼─────────┤│3│98年6月29│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報紙上刊登求職│①NOKIA廠牌手機1│││日中午12時│廣告2則,分別佯稱誠徵「幫傭」│支(型號5800XM、│││20分許│及「外務」,並留下乙○○所申辦│內含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為聯│SIM卡1張)││││絡。曾淑女因閱覽上開廣告,而於│││││8年6月17日撥打乙○○申辦之行│││││動電話,與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何先生」於面談│││││時,向曾淑女佯稱:因工作需要申│││││辦新的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致使曾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NOKIA廠牌手機1支(型號5800XM│││││、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與「何先生」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善導寺捷運站見面,「何先生│││││」即帶同曾淑女前往設於臺北市大│││○○○區○○路之福華飯店後,對曾淑│││││女佯稱:要將曾淑女所申辦之上開│││││手機與門號辦理手機安全保密事宜│││││云云,致使曾淑女不疑有他,交付│││││所申辦之上開手機予「何先生」,│││││「何先生」取得上開手機後,即趁│││││隙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