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透過訴外人 李佳芬 向上訴人借用由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4日、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票據號碼為EAS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EAS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作為周轉之用,兩造並約定伊應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將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款項存入上訴人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支存帳戶)內,以供系爭支票兌現之用,同時伊並簽發票面金額24萬元、到期日為95年1月4日、未記載受款人、票據號碼075635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嗣伊於95年1月
4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已依約將24萬元之款項存入上開支存帳戶內,伊並無於該日再透過李佳芬向上訴人借款26萬元以供存入上開支存帳戶使系爭支票兌現,又伊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則託詞業已撕毀系爭本票而未返還,詎上訴人竟於97年12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3181號本票裁定獲准,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兌現債務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為此乃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
181號本票裁定所示,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24萬、到期日為民國95年1月4日之本票乙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透過李佳芬向伊借用系爭支票,並同時交付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其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確能將與系爭支票款同額之款項匯入上開支存帳戶內供支票兌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復以資金週轉不靈,無法存入款項至上開支存帳戶為由,乃透過李佳芬再向伊借款26萬元以供存入兌現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票款既係由伊另行借款予被上訴人存入,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兌現債務自仍屬存在,伊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透過李佳芬向上訴人借用而由被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作為周轉之用,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將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款項存入上訴人之上開支存帳戶內,供系爭支票兌現之用。
㈡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有存入26萬元至上訴人上開支票帳
號內以供系爭支票票款兌現,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可稽。
㈣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
年度司票字第13181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已據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181號卷宗查核屬實。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有無再透過李佳芬向上訴人借款以
匯入上訴人上開支存帳戶內供系爭支票兌現?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原審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181號卷宗查證屬實,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亦著有判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業於95年1月4日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
時,將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款項存入上訴人上開支存帳戶供系爭支票兌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存入上開款項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乃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再透過李佳芬向其借款26萬元以供存入帳戶,其乃至金融機提領35萬元,並交付李佳芬26萬元以供存入等語,並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借用支票一覽表、支存帳戶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存送款簿2紙、取款憑條1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而被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並未爭執,且坦承其係透過李佳芬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無誤,以及李佳芬亦有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及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上訴人及李佳芬均有因周轉所需而借用上訴人支票;又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存帳戶明細及借用支票一覽表、取款憑條等文書所載,其所借出而於95年1月4日到期之支票共計2張,票據號碼分別係0000000號(即系爭支票)及0000000號,金額為24萬元、15萬元,以及於是日下午2時5分李佳芬即以現金13萬元存入上訴人上開支存帳戶,同日下午2時17分上訴人自其上開金融機構帳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萬元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稍晚之2時55分存入26萬元,上開2紙支票並均因而兌現,復兼衡上訴人歷來均與借用支票者約定應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存入與票款同額之款項,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作擔保,此為上訴人出借支票之條件,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李佳芬於上開期日存入支存帳戶之13萬元,應認係為使另筆15萬元支票票款兌現所為,且該紙支票應為李佳芬向上訴人所借用殆無疑義,斯時李佳芬雖未足額存入支存帳戶以供該張支票兌現,然由李佳芬存入上開款項後未久,上訴人即前往提領現金35萬元,其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即存入26萬元現金供系爭24萬元支票票款兌現,逾系爭支票票款之2萬元部分則係其借予李佳芬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第32頁、第55頁、第46頁),顯見李佳芬之不足票款之
2萬元係來自被上訴人所存入之26萬元應可認定;惟由被上訴人尚須向上訴人調借支票以供周轉顯見其經濟狀況非佳,,而其於95年1月3日之存款餘額亦僅有39,991元,有其提出之存摺明細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依此並不足以支應系爭支票票款,其理應無餘裕足供借貸李佳芬之用之理,且被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尚有其他存款或現金來源足供系爭支票兌現,故應認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透過李佳芬向其借用26萬元以存入上開支存帳戶供為支票兌現一節較合於情理而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陳稱當日所存入之26萬元係其向家人或朋友借取
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第46頁),然其復自承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7頁),已難信為真實,且兩造既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存入與系爭支票票款同額之24萬元即可使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被上訴人在經濟狀況不佳情況下,理應僅會存入24萬元以供支票兌現,其豈會無故存入逾系爭支票票款之26萬元至上開支存帳戶內,並陷己有遭上訴人另行簽發支票以兌領該2萬元票款之風險而損及個人權益,此實不合於常情。又由被上訴人陳稱其所存入逾系爭支票票款之2萬元應係為借予李佳芬使用等語,應認被上訴人已事先與李佳芬就其等所借用之2紙支票兌現有所共識,被上訴人始會存入26萬元,以將李佳芬所短少存入之2萬元票款補足,故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係透過李佳芬前來借款等語,自與事理相符,被上訴人徒以其倘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可逕將票款24萬元轉匯入上開支存帳戶,無須大費周章地提領出現金後交付李佳芬,再經由李佳芬轉交予被上訴人存入,主張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尚難採信。
⒊末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因忙著要軋系爭支票,所以沒
有跟李佳芬去廟口,其有將支票款存入銀行,上訴人托稱系爭本票已撕毀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第3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有於存款後與李佳芬至廟口,其向李佳芬要系爭本票時,李佳芬表示已將之撕毀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46頁),其前後所述有無至廟口及何人撕毀本票之情節完全相異,已難認所述屬實。又被上訴人既陳稱李佳芬係其長輩(見本院卷第31頁),二人並無嫌係,倘被上訴人確有向親友借款而將票款存入上開支存帳戶,李佳芬應無須向被上訴人訛稱已將系爭本票取回並撕毀之理,則認被上訴人所述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均無足採,而應如前述認上訴人所陳較屬可信。基此,被上訴人縱有將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存入上開支存帳戶,惟該款項既係源自其另透過李佳芬向上訴人借款而得,自難認已履行兩造上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透過李佳芬再借貸26萬元以供系爭支票兌現之用,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亦未提出其他足以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之事由存在,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受清償自屬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並求予廢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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