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因不服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8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0月4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66號)前之路邊停車格,欲迴轉往東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氣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格起步迴轉,適對向車道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丙○○沿華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避煞不及,乙○○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撞擊丁○○自小客車右前車身部位,致乙○○之機車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左腳大腿斷裂之傷害(未據告訴),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第2腳趾近端指節骨折脫臼、左第2、3腳趾撕裂傷、軀幹4肢挫擦傷、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治療、手術及復健診療至今,其右側下肢仍呈乏力及右腳僵直無法背曲而影響行走,而有嚴重減損右側下肢體機能之重傷害。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丁○○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母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戊○○、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雖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乙○○固因未滿16歲,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具結,惟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 吳常恩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丙○○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迴轉前已確認該路段前、後方無其他車輛往來方行駛,本件係伊已完成迴轉動作後,乙○○才騎乘機車搭載丙○○自後追撞伊自小客車,且吳常恩無駕駛執照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迴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丙○○,因避煞不及,機車前車頭遂撞擊丁○○自小客車右前車身部位,致乙○○及丙○○均飛出機車外而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被告車頭朝向東南方、位於華榮路
446號前西向東快慢車道上,於車西側之西向東快車道有乙○○車刮地痕約6.5公尺向東南方延伸。因此,若被告車自東向西車道欲迴轉時,注意前後左右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貌讓乙○○車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且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行駛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頁),是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有過失甚明。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9272-JR號自小客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等節,有其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5頁)。
(三)又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第2腳趾近端指節骨折脫臼、左第2、3腳趾撕裂傷、軀幹4肢挫擦傷、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其於96年10月4日至96年11月1日住院並接受開顱手術,出院後於門診及復健治療,至今仍呈右側肢乏力(肌力4/5),尤以右腳部因僵直無法背曲而影響行走,其具體情形可為無法站立及行走,或從其勉強站立或行走則因不穩而容易跌倒,是屬難治之傷害及已達嚴重減損其右下肢之生理機能等情,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98年6月15日醫左民診字第0980001890號函、98年9月23日醫左民診字第0980003127號函附卷供核(見本院卷第82頁、第140頁),是被害人丙○○之傷勢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伊已完成迴轉動作,才遭吳常恩自後追撞云云。若被告確已完成迴轉動作,則乙○○所騎重型機車車頭應會撞擊被告自小客車正後方,然本件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係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輪葉子板,此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尚未完成迴轉動作即與乙○○車輛發生撞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事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車禍發生當時伊騎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車禍發生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的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72頁背面)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亦證稱:撞擊地點沒有煞車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乙○○撞擊被告車輛前,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害人丙○○未戴安全帽一節,亦據乙○○證述在卷,被害人對於車禍造成其頭部上開嚴重之傷害,與有過失,然不因此減免被告刑責。
至乙○○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或違反行政管理規則,然與其駕駛行為是否過失一節分數二事,應分別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涉過失致重傷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併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合於自首規定,原審未予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符合自首要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惟其駕駛車輛罔顧交通規則,未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造成被害人丙○○受有重傷之傷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然念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始未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有疏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69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佩珺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