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21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7年6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可傳喚被告至法庭重新覆驗。且被告係犯單一行為案件,為何另經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而有二位法官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於97年9月12日18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其於原審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達成合意,由原審依合意內容而為協商判決。被告於原審既已認罪,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稽,自無再行檢驗之必要。至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係針對被告另於97年10月25日晚上11時36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為協商判決。上開二案犯罪時間不同,並非單一案件,被告主張係一案二判,自有誤會。
四、核本件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自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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