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79號抗告人旭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8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所謂假扣押原因,即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釋明,係指以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概為真實之證據,與證明之使法院能確信為真實,尚有不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全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法院自不許其以提供擔保代之,如已釋明而有不足,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據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尾款新台幣(下同)8萬5700元,藉詞推託拒絕付款,多次催收,皆置之不理,致電相對人時,其員工皆推託負責人不在公司,無人可處理,相對人前往抗告人在台南設立之工務所催款,但該工務所卻早已裁撤,人去樓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將難獲清償云云。並提出工程合約,工程保固切結書、發票催款聯單影本為證,有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證物影本可考。應認已符假扣押要件,至於本案請求是否正當,應待本案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酌,原裁定命供相當擔保金准許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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