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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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
號2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三顆,為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當場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五千五百元,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