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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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雄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 昱瀚
被   告  袁剛策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66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6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7日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汽車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計算,自93
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2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並須支付自逾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
後,並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被告於97年10月2日最後一次還
款後,尚積欠借款107,336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算之利息
未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本於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回轉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收明
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汽
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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