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雄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被   告  黃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65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6月6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領取信用卡
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
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
,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
金額,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迄
民國92年2月13日止,計有161,489元之消費款未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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