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6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8日、94年5月31日與原告
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JCB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
繳付消費款項。又被告於94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代償
卡使用契約,約定以代償卡代付其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渣打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394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74元,及
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
三、被告則以:確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不合理,請求原告降低利
息,並讓被告緩期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被告雖另辯稱請求降低利息及還期繳款云云,然查,系
爭信用卡利率計算方式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並出於
自由意思表示,雙方即應同受拘束,且該約定利息亦未逾民
法之利率規定,被告自應依約定之利息為履行,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清償信用卡欠款、利息
及帳務管理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4,394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74
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8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