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使用相關產品(例如預借現金等),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如逾期清償時,除應就未清償之本金給付按年息19.710%計算之利息外,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即應繳總金額不滿1000元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可證。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至97年7月止,計尚欠112,513.元未付(內含消費款110,782元、循環利息731元及違約金1,0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其中之本金110,782.元並應自97年7月12日起按年息19.710%計付利息,暨給付每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至清償日為止。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消費繳息總查)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