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四八;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九六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之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八;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亙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亙罡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邀同被告2人及訴外人 林育銳 、蔡玉盆(已發支付命令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180.萬元各1筆,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即年息3.54%)加年息2.96%(即年息6.50%)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於96年8月4日時計為年息
7.48%),本息均自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4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2件為證。又於96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50萬元各1筆,約定借款期間均為3年,利息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即年息4.06%)加年息2.96%(即年息7.02%)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於96年8月3日時計為年息7.48%),本息均自96年4月3日起至99年4月3日止依年金法分36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3日各支付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2件為證。詎亙罡公司就前2筆借款僅付至96年8月4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對於後2該筆借款亦僅依約支付至96年8月3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4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被告二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4件、「保證書」2件、「約定書」3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電腦列印之「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0張及「一銀基準利率查詢」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亙罡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6,247元(內含裁判費26,047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0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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