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一、二行之「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生被害人持有之物品脫離其管有或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尚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開啟門鎖之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