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5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何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阮通杰 謀劃利用臺中地區遊民及經濟拮掘
之邊緣人詐領保險金,邀集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向原告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
再於民國100年2月21日由阮通杰在臺中市○區○○○路與自
由路交叉路口附近持鐵條歐擊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右足外踝
骨折之傷勢,再由被告駕駛機車至上址自撞路旁圍牆,佯稱
因駕駛中睡著而自撞圍牆而申請保險理賠,以故意製造假車
禍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4日給付個人傷害
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6,950元予被告,嚴重侵害原告財
產上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此提起
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理賠審查表
、傷害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傷害險保險金申請書、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書及附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
致原告受有66,950元之損害,依法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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