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陳德勝
相 對 人 強盟電腦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各自依如附表所列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詳如
附表所示),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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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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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00元│100.08.24│101.08.22│101.08.23│BH0000000│
├──┼──────┼─────┼─────┼──────┼──────┤
│2│200,000元│101.08.15│101.08.22│101.08.23│B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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