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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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原告 吳梅屏 被告 徐文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2,48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