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03號原告 徐銘堃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被告 段樹丁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 律師被告 高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高維辰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係請求被告高維辰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斷,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高維辰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67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故系爭土地之價格為13,090,000元(計算式:4,675㎡×2,800元=13,090,000元),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90,00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段樹丁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欠租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依前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