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1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10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簡巧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20,000元整
,約定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總約定書可證。
㈡債務人於民國90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元整
,約定於民國91年6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7.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㈢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㈣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剩餘債權為:信貸(
一)539,379元、(二)46,903元,總債權金額為586,282元,惟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12月9日,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總約定書
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貸款總約定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何淑鈴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410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簡巧玲│自民國95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539379││月10日起││九九│││元│││││├──┼───┼─────┼──────┼──────┼───────┤│002│新臺幣│簡巧玲│自民國95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七│││46903││月10日起││點八八│││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簡巧玲│自民國96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39379││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簡巧玲│自民國96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6903││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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