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08號原告 李祖華 被告 許乃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個人頁面公開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聲明,應連續刊登三日。核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本件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