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11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告 李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人,共謀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六支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林庭安 所有由訴外人 邱楷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勘估後,維修所需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8,160元、烤漆6萬3,072元、零件97萬4,300元,合計
113萬5,532元,已超過保險全損金額78萬4,000元,原告依約以全損處理,理賠78萬4,000元,經扣除承保車輛殘體拍賣所取得之金額4萬8,000元後,賠付金額減縮為73萬6,
000元,原告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共同侵害原告承保車輛之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0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有約談伊,因為案發當天系爭車輛並非伊駕駛,伊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叫伊承認伊為駕駛並製作筆錄,伊不知道駕駛的真實姓名,車上只有伊與駕駛2人。希望等刑事案件終結後再進行本件民事案件,看應由哪些被告共同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由是以觀,所謂保險責任發生之前提,必須先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始須依保險契約負擔賠付財物損失之責任,倘若保險事故係出於被保險人故意所導致者,保險人即不負賠償責任(參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自亦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權規定之適用甚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共謀於108年8月12日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六支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之承保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78萬4,000元予承保車輛車主林庭安,扣除承保車輛殘體拍賣所取得之金額4萬8,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00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全損報廢殘體招標處理簡表暨追回理算表、承保車輛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惟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結果,該局函覆稱: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秋股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李永得於警詢中謊稱綽號「阿猛」之男子所駕駛,複訊時坦承係由主嫌 黃威勝 的小弟 陳偉銘 負責與被告聯繫,再由另嫌 蔡士豪 駕駛BCL-1351號BMW,被告乘坐於副駕駛座,於案發地點撞毀ATU-2798號LEXUS,再由被告李永得出面頂替為駕駛,復向投保之產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得逞等語,有該局109年9月25日刑偵六(5)字第10980039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而檢察官就本件部分起訴黃威勝、蔡士豪(撞車手)、李永得(即本件被告,亦為報案手)、陳偉銘(安排指揮報案手)、 賴青莉 (即系爭車輛車主)、 黃勇倫 (安排遭撞車輛車主並指示其辦理出險)、林庭安(即承保車輛車主)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708號、第31782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55頁),且起訴書就本件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既無「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車禍事故發生,而係屬人為刻意製造之事故,原告自無保險法所定之賠付財物損失責任,亦不得主張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請求權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承保車輛車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損賠償金73萬6,000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而發生,而係屬於人為刻意製造之事故,是原告本不負賠付財物損失之責任,自亦無保險法代位請求權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保車輛理賠金73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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