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詳附件),向被害人寶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由寶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坤公司)經營之臺灣中油中清加油站(下稱中清加油站),擔任負責為客人加油及結帳之加油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急需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7時、20時、22時,利用業務上收取加油站營收款之機會,將其收取營收現金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金庫。嗣經中清加油站之站長 宋瑞元 於清點現金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瑞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P9至11、P59至60、本院卷P39、P46),且有告訴人宋瑞元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13至15),並有109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檔譯文、寶坤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加油站銷售班報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7、P17、P19至23、P2
5、P27至31),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上開密接時、地,接續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營收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籌款償債,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上開款項,造成被害人寶坤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8)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亦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條件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48,000元乙節,固已如前述,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如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被告如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據,依法請求履行,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件:
本院民國110年1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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