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714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鍾富宇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293號、第4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1714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罰金6萬元減為3萬元確定,於96年10月30日繳清罰金,並於97年4月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中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3萬元確定,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於109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4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SR-3971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敦富六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鍾富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宇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3至45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並有109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臺中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41頁、第49頁、第55至57頁、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富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均屬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曾有多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更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最近一次係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4個月後再度於酒後駕車,顯然漠視公共安全且未知悔悟,而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兼衡被告自承其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臨時工(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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