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浩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第8至9列「提款卡」前補充「存摺、」。
㈢犯罪事實第24至25列「匯入所綁定之張浩誠合庫城東分行帳
戶」後補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連同該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分批轉入若干不詳帳戶予以隱匿,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補充「被告張浩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其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平華 」之人充作人頭帳戶轉帳、匯錢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人以前揭方式再行轉出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其於所載犯罪事實中僅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未就此予以說明,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聲請意旨上開論罪應有未洽;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聲請意旨所列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該法條,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另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 鄧浚光 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