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35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小字第35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內,具狀陳述本件
訴訟是否為依原告公司的章程或契約,可認為屬總經理執行其職
務之範圍,或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否則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應以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若不在上開期間內為補
正,依法駁回。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以董事長為法
定代理人,並以之委任訴訟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玉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