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零參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
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財政
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是以匯通銀行、世華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3月2日、90年10月2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8月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
息,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條
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規
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10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14,967元(含
信用卡帳款85,594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29,373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查報表、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