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子○○
甲○○壬○○辛○○庚○○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上訴人乙○○
癸○○原住臺北市○○路○段○○○號7樓被上訴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己○○被上訴人戊○○
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其餘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子○○、壬○○、辛○○及庚○○於原審以其為 龔琅生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以前開上訴人與乙○○、癸○○(以下合稱子○○等6人)同為龔琅生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乙○○、癸○○無正當理由而拒同為原告,裁定命乙○○、癸○○追加為原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子○○、壬○○、辛○○及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癸○○,爰併列其2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戊○○、丙○○及丁○○(以下稱戊○○等3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85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應移轉予龔琅生及上訴人甲○○之部分,過戶至被上訴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兆匯公司)名下,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子○○等6人180萬元,及均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戊○○等3人應於兆匯公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26/50000之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1/2、子○○等6人1/2。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兆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26/50000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由被上訴人戊○○等3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1/2,子○○等6人1/2,暨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80萬元、子○○等6人180萬元,及均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㈡被上訴人兆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26/5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1/2、子○○等6人1/2,暨給付上訴人甲○○180萬元、子○○等6人180萬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核係就起訴之聲明詳予補充,非訴之變更、追加,並為被上訴人戊○○等3人所同意,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兆匯公司、上訴人乙○○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餘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子○○等6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甲○○及被上訴人戊○○等3人於80年8月30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甲○○及戊○○等3人負責提供土地,龔琅生負責出資,共同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88、88之1至之3、88之5號之「兆匯大樓」(以下稱系爭大廈)。並約定於系爭大廈完成後,所有建築面積由地主及建方按立體對分,土地所有權則按全部建物面積與各人分配建物之面積比例分配持分。嗣系爭大廈完工後,戊○○等3人竟與兆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合謀,將彼等原應移轉登記予甲○○及龔琅生權利範圍11416/50000之系爭土地,移轉於兆匯公司。兆匯公司並將其中9990/50000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本合約之權利、義務非經他立約人全體同意,不得讓與第三人」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兆匯公司應將其殘存應有部分1426/50000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已移轉之部分,依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541元計算,伊所受之損失至少為29,003,285元,今僅先就其中之36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戊○○等3人應於兆匯公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26/5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1/2、子○○等6人1/2,暨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甲○○180萬元、子○○等6人180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兆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426/50000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由被上訴人戊○○等3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1/2、子○○等6人全體1/2,暨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80萬元、子○○等6人全體180萬元,及均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兆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426/5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1/2、子○○等6人全體1/2,暨給付上訴人甲○○180萬元、子○○等6人全體180萬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兆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陳述,及其餘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案原由龔琅生與乙○○所共同設立之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泉泰公司),於72年11月間與地主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甲○○名下之土地,乃龔琅生於00年間代表泉泰公司向地主購買取得,甲○○僅為登記名義人。嗣於80年8月30日龔琅生受讓泉泰公司原合建權利,重新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與乙○○於80年10月間另設立兆匯公司,接手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事宜。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去世後,改由乙○○擔任兆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合建土地之取得及房屋之興建,乃兆匯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對外所為,是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屬兆匯公司所有;又提供土地與龔琅生合建者,除戊○○等3人外,尚有其他地主,甲○○亦為地主之一,均負有移轉土地持分予建商、合併土地再依分得房屋比例移轉分配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及義務,是戊○○等3人並無移轉土地予甲○○之義務,其亦無損害可言;龔琅生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將其所分配之部分指定兆匯公司為起造人,並以兆匯公司之名義出賣,足見將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屋、土地登記予兆匯公司名下,乃依龔琅生之同意及指定所為,未侵害子○○等6人之權利;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亦未證明具體之損害;系爭土地於85年間即移轉予兆匯公司,子○○於87年2月6日聲請限制登記時已經知悉,而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戊○○等3人未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等為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戊○○等3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龔琅生與被上訴人戊○○等3人及訴外人 陳蔡玉美陳志忠陳志杰高雲林成章朱鶴賓 (以下稱其餘地主)於80年8月30日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同小段186號等13筆土地,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等3人及其餘地主負責提供上開土地作為建築基地,龔琅生負責出資興建房屋。嗣上開土地重測後經分割合併為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07-2號2筆土地,而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88-1號至88-5號之系爭大廈;訴外人龔琅生則於82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子○○等6人為其繼承人;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426/50000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兆匯公司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㈠第7-19頁)、龔琅生之繼承系統表暨除戶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56-60頁、第6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等3人於系爭大廈取得使用執照後,與兆匯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合謀將原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及龔琅生之土地,悉移轉於兆匯公司名下,兆匯公司嗣又出售予第三人,違反合建契約第7條「本合約之權利、義務非經他立約人全體同意,不得讓與第三人」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有不得當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龔琅生前 於72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戊○○、丙○○及訴外人
朱鶴賓等地主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該等地主提供土地,龔琅生出資建造八層樓大廈,因各土地所有人就各該土地相鄰接之廢溝地、畸零地有合併使用及購買之權利,乃同時約定由龔琅生代為辦理申請合併使用及購買土地之手續,手續費用由龔琅生支付,購買土地之價款亦由龔琅生支付六分之一款項,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12頁)。又該合建契約原擬以龔琅生為董事長代表泉泰公司名義簽訂, 嗣改 以龔琅生個人名義與地主簽訂,此由合建房屋契約書上關於乙方原記載「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已蓋妥泉泰公司章與代表人印章,嗣將泉泰公司刪去可知。龔琅生於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泉泰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未完成之建物由龔琅生負責自泉泰公司受讓繼續興建,亦有系爭合建契約所附同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頁)。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上開建築基地由乙方之龔琅生負責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十層、地下二層之大廈,所有建造之一切資金,包括材料、工資、工程設計、申請建照及營建管理等一切費用及手續均由乙方龔琅生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頁背面),可見系爭合建契約關於合建房屋之執行與資金均約定由龔琅生負責。又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⒈甲(即戊○○等3人與其餘地主)、乙(即上訴人甲○○與龔琅生)雙方均得就所分配之部分指定起造名義人,但領得建照後,如有一方需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時,所發生之稅金及規費由變更之一方負擔之。⒉甲、乙方之任何簽約人為履行本約,須由起造人配合辦理之設計變更、複丈、保存登記等事項,甲、乙方應責成其指定之起造人或名義變更後之起造人為之,否則視同
甲、乙方之該個人違約。」等語,準此,甲、乙方得就合建分配取得部分指定起造人。而龔琅生於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80年10月2日設立兆匯公司,有公司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8頁、本院卷第91頁)。關於乙方依合建契約所分配之部分,則指定起造人為兆匯公司,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1建字第364號建造執照存根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3-134頁)。該起造人名義嗣後均未曾變更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依簽訂合建契約當時法令規定,個人建屋出售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於合建契約簽立後方設立兆匯公司俾辦理營業登記,並指定兆匯公司為房屋起造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顯見龔琅生、甲○○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係由龔琅生實際執行合建房屋事宜,且就其2人依合建契約所分配之部分,均指定起造人為兆匯公司。
㈡次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2款、第10分別約定:「土地所有權按
全部建物面積(包括公共設施部分)與各人分配建物之面積比例分配持分之。」「…本合建大樓於使用執照申請時,乙方應即通知各地主於接到十天內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予雙方指定之代書按約定之土地分配持分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即合建土地應按建物面積與分配建物面積之比例,於申請執照申請時,依龔琅生之通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依前所述,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均由龔琅生執行合建房屋事宜,龔琅生並設立兆匯公司進行各項房屋興建事務,復與上訴人甲○○將合建契約可得分配之建物部分,指定起造人為兆匯公司, 衡情顯 係同意將依合建可得分配之建物,以兆匯公司為名義上之權利人。嗣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兆匯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上訴人乙○○,系爭大廈則於83年1月竣工,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使用執照存根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21頁本院卷第269頁),被上訴人兆匯公司乃於84年10月、85年3月分別與地主陳蔡玉美等4人、戊○○等3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地主應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兆匯公司(見原審卷㈡第58頁、原審卷㈠第198頁),核係依系爭前述合建契約之約定所為。龔琅生與上訴人甲○○既將合建契約可得分配之建物部分,指定起造人為兆匯公司,而以兆匯公司為建物名義上之權利人,則被上訴人戊○○等3人將應移轉之土地部分登記予建物之名義人兆匯公司,亦與合建之交易常情相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戊○○等3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合約之權利、義務非經他立約人全體同意,不得讓與第三人云云,即不可採。至龔琅生之繼承人與上訴人甲○○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權利,如何與兆匯公司結算,乃彼等與兆匯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戊○○等3人無涉。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等3人違反前開合約約定內容屬實,亦係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彼等將自己之財產予以移轉,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等3人與兆匯公司之負責人乙○○合謀,將應移轉登記予龔琅生、甲○○名義之土地,逕移轉兆匯公司名下,致侵害上訴人等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實不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將系爭殘存登記予被上訴人兆匯公司名下之土地塗銷回復名義予被上訴人戊○○等3人後,由其3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子○○等6人各1/2,及被上訴人兆匯公司已將登記名下之部分土地轉售第三人而無法回復原狀,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第215條規定連帶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兆匯公司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係本於被上訴人戊○○等3人之給付關係,上訴人在取得該部分之權利前,並未因此受有土地所有權損害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兆匯公司受有利益並非基於上訴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兆匯公司係無法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其取得之系爭土地殘存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甲○○及其餘上訴人等各1/2,並將其已轉售第三人土地部分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予上訴人甲○○及其餘上訴人等各1/2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兆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426/50000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由被上訴人戊○○等3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1/2、子○○等6人全體1/2,暨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80萬元、子○○等6人全體180萬元,及均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兆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426/5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1/2、子○○等6人全體1/2,暨給付上訴人甲○○180萬元、子○○等6人全體180萬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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