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見友人陳 建宏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國軍英雄館內,或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等處遭人毆打,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建宏對林峻德提起告訴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搶奪、傷害等案件庭訊時,就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陳〔建宏〕被打?)有,很多人打他,我有看到林(峻德)出手毆打他。(問:如何毆打?)當天有八、九人毆打陳〔建宏〕,後來我擋在陳〔建宏〕面前。(問:事後有無去中和中山路?)有,他們也是在那邊毆打陳〔建宏〕。‧‧‧(問:林去中山路有無毆打陳〔建宏〕?)有,當時有十多人去中山路,後來有人陸續離開。(問:他們去中山路去何事?)他們在恐嚇、毆打陳〔建宏〕,但我不清楚何事」等語。嗣承辦該案檢察官審核卷證後乃不採信上開證詞,仍認定林峻德涉犯傷害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李月香周秀鶯 、拜 佩嵐莊志寬黃卉婕廖瑞榮戴伯蔭張家豪余慧君簡光志 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峻德、 劉沛勛 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並未依訊問證人程序而為訊問,皆未經具結,有各次訊問筆錄可佐,可知均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作偽證,伊講的是實情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陳建宏於93年10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林峻德搶奪、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03號、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36號、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刑事案卷宗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3份在卷可按。而當時參與國際 洪門 中華民國總會舉辦之聯誼會者,依證人李月香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參與93年7月19日舉辦之洪門聯誼?)有,在國軍英雄館,我約5點前到的,待到9時、10時散場我就回家。(當時是否有見到陳建宏與其他人發生爭執?)沒有」等語;證人周秀鶯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參與93年7月19日舉辦之洪門聯誼?)有,在國軍英雄館,我約6點到的,待到9時多結束時,我就回家。(有無見陳建宏與林峻德發生推擠?)沒有,有聽到林峻德對陳建宏說東西送到你那裡去,為何會不見,當時已快要離開,所以全場的人都是站起來,很多人圍著陳建宏。(有見到 林俊德 等人與陳建宏吵架?)沒有,只是問東西在哪裡」等語;證人 拜佩嵐 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參與93年7月19日舉辦之洪門聯誼?)有,在國軍英雄館,我約5點半到,待到9時結束時離開,我就回家。(當時是否有見到陳建宏與其他人發生爭執?)有聽到陳建宏跟其他幾個男生在講,東西收回來的事,但陳建宏說東西不見了,就因為這件事在吵。(有無見陳建宏與林峻德發生推擠?)沒有」等語;證人莊志寬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參與93年7月19日舉辦之洪門聯誼?)有在國軍英雄館,我約6點到的,待到9時多結束時離開,我就回家。(當時是否有見到陳建宏與其他人發生爭執?)有聽到吵架的聲音,好像是東西被拿走的事,他們在主桌附近。(有無見陳建宏與林峻德發生推擠?)沒有」等語;證人黃卉婕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參與93年7月19日舉辦之洪門聯誼?)有,在國軍英雄館,我約7點到的,待到9時多結束時離開,我在門口跟家人說話,有見到陳建宏與幾位大哥林峻德與 韓台玉陳明成 ,在門口談旗子不見的事,後來我聽到他們說要去陳建宏家找找,後來他們就一起離開,好像還有一位女的名字不知。(當時是否有見到陳建宏與其他人發生爭執?)沒有,我沒有注意,我以為有些人在敬酒,未聽到吵架聲。(有無見任何人動手打陳建宏?)沒有」等語;證人廖瑞榮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參與93年7月19日舉辦之洪門聯誼?)有,在國軍英雄館,我約6點多到的,待到9時多結束時離開,就回家。(當時是否有見到陳建宏與其他人發生爭執?)有聽到大小聲,林峻德跑到主桌要陳建宏把拿到他家的東西拿出來,陳建宏就推說沒有,林峻德很生氣,就跟陳建宏吵,韓台玉及陳明成就過去要拉開他們要他們不要再吵,拉開後他們就各自回桌,我不知林峻德回那桌,陳建宏我就沒見到。(有無見陳建宏與林峻德發生推擠?)沒有。(有無動手打架?)沒有,他們相距約二公尺」等語;證人戴伯蔭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參與93年7月19日舉辦之洪門聯誼?)有,在國軍英雄館,我約6點左右到的,待到喝的差不多時離開,我記得有些人在整理東西,我就回家。(有無見陳建宏或其他人發生推擠或打架?)沒有,只聽到嗓門比較大」等語;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證稱:「(93年7月19日晚上有無參加在國軍英雄館餐會?)有。(當時有無發生鬥毆、吵架?)沒有鬥毆,但有爭吵」等語;證人余慧君於偵查中證稱:「(93年7月19日晚上有無參加在國軍英雄館餐會?)有。(當時有無發生鬥毆、吵架?)沒有鬥毆,但有爭吵」等語,足見除雙方大聲講話,有人認係爭吵外,均未目睹林峻德於93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路國軍英雄館內毆打陳建宏無訛。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3年7月19日晚上在國軍英雄館發生打架的事你有看到嗎?)有。(你有無看到誰打誰?)是陳建宏被打。(誰打陳建宏?)洪門自己的兄弟打的。(那一個人打的?)因我不認識他們,那個人名字我也不知道,但我看到後我去勸架。(是否是林峻德?)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們」云云(見本院97年3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然此與前揭證人等之證詞不符,已非無疑。而對照證人乙○○於該案偵查中表示:伊有見過林峻德,而可確認林峻德當天有在場(見偵字第3903號影印卷第89頁),且依其所述陳建宏當時已退至牆角(見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9頁),而證人乙○○又係面對陳建宏及牆壁(見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5頁),又豈有無從辨識攻擊者是否為林峻德?所證亦不合常理,亦非可採。又被告甲○○雖於該案94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後來十幾人去陳建宏公司處,後來有人陸續離開,林峻德有毆打陳建宏等語,惟此亦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簡光志於偵查中證稱:伊接獲勤報中通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之陳建宏辦公室處理,當時甲○○跟4、5個男女坐在聊天,伊在現場沒有看到陳建宏,甲○○說沒事,也說沒有人報案,當時現場沒有很亂,當時有問甲○○有無看到陳建宏被打,甲○○說什麼沒看到等情(見偵字第3903號影印卷第75頁、偵續一字第6號影印卷第14頁)不符,即難信實。綜上,依該案卷所存相關事證,顯無法證明林峻德確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路國軍英雄館內,或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等處毆打陳建宏等情無訛。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乃證述:伊係事後從其他人陳述中知悉國軍英雄館之事, 伊才 訪問他們等語,即非本件目擊證人,所證亦屬傳聞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甲○○以證人之身分,固於94年3月24日上午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7偵查庭,於檢察官就同署94年度偵字第3903號林峻德等人涉嫌傷害案件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林峻德有無毆打陳建宏之事實),供前具結而陳述稱:「(當天有無看到陳被打?)有。很多人打他。我有看到林出手毆打他。(如何毆打?)當天有八、九人毆打陳。後來我擋在陳面前。之後雙方有簽字據,當時也有警方到場。(問:事後有無去中和中山路?)有。他們也是在那邊毆打陳。‧‧‧(問:林去中山路有無毆打陳?)有。當時有十多人去中山路,後來有人陸續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903號影印卷第43、50頁)。惟嗣於96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稱:「(當時有無看見陳建宏與他人發生爭執?)我有看到有人跟他說話,但我不確定是否在爭執,因為他是離開座位的,我跟他離很遠。(有無見到陳建宏被他人毆打?)沒有。(為何上次偵查時作證說有?)因為陳建宏說洪門的人找他麻煩,所以拜託我說有人打他。(是否在中和時有見到陳建宏被人打?)沒有,我只知道他們喝了酒,爭吵很大聲」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字第6號影印卷第85頁),可知被告甲○○雖於94年3月24日偵查中證述林峻德等人有毆打陳建宏之事實,然於96年3月26日偵查中卻已明確坦承,伊受陳建宏請託,因而虛偽陳述於前揭時、地目賭陳建宏有被他人毆打之事實。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李月香、周秀鶯、拜佩嵐、莊志寬、黃卉婕、廖瑞榮、戴伯蔭、張家豪、余慧君、簡光志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作偽證,伊講的是實情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乃稱:「我是說我有看到英雄館裡面的事情,我有看到一群打,但我不能確定是誰打誰,我並沒有特別指名,因為事後人家跟我講 林建宏 提出告訴,我就問陳建宏為何告訴,陳建宏說林峻德那一群人打他,我並不知道是誰打林建宏(見原審卷第12頁)」云云;嗣即改稱:「林俊德確實有打人,我有看到,那堆人來找他的時候,林建宏沒有被打,我擋在前面,是我被打‧‧‧。他們有要來打林建宏,但我擋在前面,沒有打到(見原審卷第30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說的都是事實,我當時知道打人,但誰是誰我不知道,事後我問陳建宏為何告林峻德,他說因為他只認識林峻德,其他人都不認識,所以他要告林峻德。(如果那天陳建宏有被林峻德打,為何你在偵查中前後二次陳述不同?)‧‧‧因我不知道事情的起因,事後我了解後,我就跟陳建宏講說你這樣做是不對的。(不能因你不知事情的起因,就講話不一樣,為何你後來又說沒有看到陳建宏被打?)‧‧‧我是因陳建宏欠我錢,我跟他說若下次我再去出庭,我要說實話,但他說若我這樣說,他錢就不還我。‧‧‧(你有看到就有看到,沒有看到就沒有看到,你第一次不知道起因,後來知道,有看到還是有看到,為何變成沒看到?)因我沒有辦法把錢還人家,那錢是我向我姑媽借的」云云(見本院97年4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前後供述矛盾、顛倒,顯見被告就其於該案偵查中二次陳述不一致之原因,提不出合理明確之解釋,委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我是說我有看到英雄館裡面
的事情,我有看到一群打,但我不能確定是誰打誰,我並沒有特別指名‧‧‧」、「‧‧‧偵查時陳建宏與林峻德都不在,只有我一個人在‧‧‧」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第30頁),惟此經原審勘驗94年3月24日偵訊光碟則載稱:「(檢察官問:金小姐,請教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號妳有無在國軍英雄館?)證人金答:有。(檢察官問:妳有無看過在場這三位?)證人金答:有(檢察官問:都有看到?)證人金答:對。(檢察官問:我再請教妳,妳當天有無看到陳建宏被打?)證人金答:有。(檢察官問:有喔?)證人金答:對。(檢察官問:被多少人打?)證人金答:很多。(檢察官問:有沒有在場這二位,除了陳建宏以外,在場這二位?)證人金答:其中有一位有。(檢察官問:那一位?)證人金答:隔壁那位。(檢察官問:中間那位?)證人金答:不是,隔壁那位。(檢察官問:第一位?)證人金答:喔,不是,是中間那位。(檢察官問:妳有看到林峻德出手毆打他?)證人金答:對。(檢察官問:怎樣的毆打,妳可不可以敘述一下?)證人金答:那時候因為他們在那種餐會上,都有喝酒嘛,對不對,幾乎都是這樣。(檢察官問:用拳頭?)證人金答:對,都是這樣(證人用手作出拳之動作)。(檢察官問:差不多現場有多少人打陳建宏一個人?)證人金答:有八、九個,他們打都一起打,他們是圍著,然後。(檢察官問:圍毆嗎?)證人金答:對。(檢察官問:那妳事後有無跟去中山路?)證人金答:有。(檢察官問:妳有跟去中山路,對不對?)證人金答:對。我是從看到他們英雄館毆打他,一直到中山路事情結束為止,我都有在場。檢察官問:到中山路發生了什麼事?證人金答:也是一樣呀, 群歐 啊。(檢察官問:那當天到中山路有在場這二位嗎?)證人金答:有其中一位。(檢察官問:林峻德?)證人金答:對。(檢察官問:那除了去中山路的時候,林峻德也有出手毆打他嗎?)證人金答:嗯。有。(檢察官問:去中山路有多少人?)證人金答:去中山路呀,有十幾位。(檢察官問:有十幾位?)證人金答:對。不過在這過程裡面,有人就陸續離開」等語,可見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見到當庭在場之人毆打陳建宏時,被告確有當庭指認林峻德為動手毆打之人,甚且在該次偵訊之過程中,被告亦以手勢仔細地向檢察官表示林峻德等人如何毆打之動作。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詞圖卸之詞,亦難採信。
㈣綜上各情交互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復按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96年3月26日偵查中自白,其在陳建宏告訴林峻德之傷害案件,於94年3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就有見到林峻德毆打陳建宏之重要關係事項,係虛偽之陳述,縱該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先後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03號、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23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按最後一次係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開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決議,自仍應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復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且說詞反覆,難認其有悔悟之意,且參以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允作偽證,阻礙司法機關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偵查權及司法威信至鉅,原審即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未附加任何條件,顯有不當云云,然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74條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又經原審審酌後,認本件尚非刑法第93條第1項所定二款「應」付保護管束之情形,則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自可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而查,被告雖於94年3月24日偵查中具結後偽證,然其於96年3月26日第2次偵查中即坦承其偽證之情,顯無一錯再錯,而已知悔悟,並足引起偵查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告終陷此不利益。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我要上訴到最高法院,我不要有污點云云,亦可觀見被告極其不願遭判處罪刑,乃一再為己辯解,實屬人之常情。亦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決有罪之程序,已足為其懲戒,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原審乃因認被告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無諭知保護管束之必要,而僅諭知緩刑3年,經核尚無不合。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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