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黃鴻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玖佰叁拾玖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
份有限公司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逾期並未依約繳款
,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計126,238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荷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38元,及其中79,939元自94年8月2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與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起訴聲明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為
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
書及公告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
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
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
│編號│計息起迄時間(民國)│計息方式│
├──┼─────────────────────┼────────────┤
│1│自九四年八月廿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
│2│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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