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 邵榆翔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因有預納送達郵務費新台幣3060元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如數預納,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即應駁回本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