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16號原告 楊榮媛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周樟 (已歿)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樟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係於民國
10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33年
2月18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