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16號原告 楊榮媛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周添丁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宗 被告 周永堂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棟霖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玲 被告 周明通
周木村 周文進 周進賢 陳玉銅 周金龍 周新凱 周秀雄 周聰明 周和成周木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
吳逸軒 律師被告 周子芬
周子芳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周簡嬌 被告 周音妤
周煜舜 林娟芬 蘇鴻昌 張聰波 陳麗吟 陳麗珠 陳俞源 周和成( 王陳芙美 王淑玲 王有德 王詩嫀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妤婕 被告 王有文
陳金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欽智 被告 詹富雄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瑀蓁 被告 詹麗卿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惟共有人之一 周樟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故原告乃於民國104年6月2日具狀追加周樟之繼承人即陳麗吟、陳麗珠、陳俞源、周和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王陳芙美、王淑玲、王有德、王有文、王妤婕、王詩嫀、陳金鳳、詹欽智、詹財福、詹富雄、詹瑀蓁、詹麗卿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周明通、周木村、周文進、周進賢、陳玉銅、周簡嬌、周金龍、周新凱、周秀雄、周聰明、周和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周子芬、周子芳、周音妤、周煜舜、林娟芬、蘇鴻昌、張聰波、陳麗吟、陳麗珠、陳俞源、周和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王淑玲、王有德、王有文、王妤婕、詹財福、詹富雄、詹瑀蓁、詹麗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104年重測
後北園段7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122地號土地(即104年重測後北園段72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而122地號土地,如地籍圖謄本所示斜線部分,於62年間已出售予 戴登台 ,並供一般大眾予以通行,有81年及84年之航照圖可證,且鄰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104年重測後北園段724地號土地)於83年間原告與配偶 蘇明生 所經營之郁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郁生公司)興建廠房時,依建築師當時所繪製之圖面,亦可得知前揭
122地號土地如現況圖所示斜線部分為「現有路」供大眾通行,則原告所有之121地號土地僅可經由現有之道路即122地號土地如地籍圖謄本所示斜線部分而連接新北市○○區○○街。
㈡又郁生公司之廠房係坐落於121之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為擴建廠房欲使用121地號土地,特委由群測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向新北市000000000000道路○000地號土地如地籍圖謄本所示斜線部分為巷道以供121地號土地開發,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會同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交通局、地政局、水利局、農業局、城鄉發展局、環境保護局審查,於第4次審查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郁生公司之擴廠,屬「工廠」建築物,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規定之特定建築物,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款規定,系爭擴建之廠房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又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9月17日北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意見說明表,工務局表示意見:「…故依本局102年8月30日北工建宇第0000000000號函意見,本案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規定。」,而此擴廠原係申請使用122地號土地(部分)、122之1地號土地(部分)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104之2地號土地)用以連接西圳街,此可自工務局意見第(一)點可知,而此
122地號土地(部分)、122之1地號土地(部分)及9104之2地號土地即為被告所主張之土地,亦為複丈成果圖ABCDEF所圍成之道路,此複丈成果圖ABCDEF所圍成之道路,並非原告不欲使用及通行,實乃該道路之路寬不足,無法為原告經營之郁生公司擴廠之需,亦不符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要求,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此事涉私權範圍,致使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㈢查原告所有之121地號土地並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即新北
市○○區○○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鄰地主張通行權,又系爭122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122(3)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依現場外觀即屬道路,而依81年及84年之航照圖,該道路亦已存在,且於83年間郁生公司興建廠房時,依建築師當時所繪製之圖面,亦可得知122地號土地如現況圖所示斜線部分為「現有路」供大眾通行,故原告通行此道路者,實屬對於被告等人損害最少之方式,亦符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要求。
㈣併為聲明:確認原告就122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104年5月21日土複字133700號複丈成果圖使用地號12
2⑶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阻撓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就前揭土地之通行。
二、被告周添丁、周永堂、周棟霖則以:㈠依債之關係所得主張之債權,僅能對該債之相對人主張,除
有例外情形,否則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債權,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又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雖提出62年間戴登台與 周長祿 之買賣契約,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及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縱該買賣契約有效,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拘束力,故原告在未取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下,對被告共有之122地號土地無從主張任何權利。被告自始即無將原告所主張地籍圖謄本斜線部分之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且設有柵門,原告僅依81年、84年之航照圖及83年間郁生公司興建廠房時,依建築師所繪製之現況圖,進而認定為公眾通行使用,實屬不當。且12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21地號土地,原設有圍牆區隔,惟該圍牆竟遭人破壞拆除,現場尚留有破壞拆除後之殘存物,顯見被告等人並無將該地供公眾通行之用。且若准原告於複丈成果圖使用地號122(3)部分有通行權,勢必造成被告等人共有之土地一分為二,將嚴重影響土地之利用及價值,與通行權之立法意旨有違。㈡另依學者及實務通說,袋地通行權成立要件須土地使用所必
要,此係指條文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言,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但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則非屬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另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蓋通行權為鄰地之地上負擔,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系爭121地號土地尚得經鄰地
121之1地號土地通行至現有巷道,如被告所提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告可以經藍色斜線部分,通行到紅線A部分(見本院卷①第174頁),故難謂原告所有121地號土地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又121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應僅供農業使用,且依104年6月2日現場勘驗結果土地使用現況為部分菜園、部分停車使用,難謂有礙其為通常使用,顯見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又原告另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在於使原告之土地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以滿足其與配偶所經營之郁生公司擴廠需要,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有違。況原告購買121地號土地時,對於土地與公路是否有適宜之聯絡,即應盡相當之調查義務,且原告為郁生公司之經理人,對於121地號土地於使用上有相當之限制,本應自行承擔該土地之瑕疵。
㈢郁生公司之廠房依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③第116頁),其合法建物位置應僅為該圖之A部分,B、C部分非該廠房之建築範圍而為空地,惟實際上郁生公司顯然未依規定留有足夠之空地,才造成現在擴廠後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之事實;又原告表示郁生公司為其與配偶所共同經營,顯見原告與郁生公司有相當密切之關係,故雖於土地登記簿登記時非屬同一所有人,但實際上所有權人仍應屬同一所有人,因此原告土地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擴廠之相關規定,應由原告及郁生公司負全部責任。再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既然在於擴建郁生公司之廠房,自應利用郁生公司之土地為出入,現原告竟因郁生公司違規利用其公司土地,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顯與通行權之立法意旨有違。
㈣縱鈞院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仍應依法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供通行範圍之土地。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木坤則以:㈠原告因其土地分割而形成袋地,不得要求通行他人土地以至道路:
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並依地政機關編排地號之原則,121之1地號土地應為12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符合民法第789條所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僅能要求通行121之1地號土地以至道路,自無從要求通行122地號土地。
㈡121地號土地目前已有適當得通行之土地,原告請求無理由:
1.121地號土地之地目係為農牧用地,目前用以通行之土地範圍已足供其為通常之使用:
12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農牧用地,其通常使用所需之道路寬僅需2.5公尺即為已足。目前121地號土地所用以通行之土地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BCDEF範圍部分,其寬度已超過2.5公尺,自足供應121地號土地為通行之用,原告要求通行土地複丈成果圖上GHIJ範圍部分並擴張其範圍,自非民法第787條所規定,損害最小之通行範圍。
2.建築法規之要求與袋地通行權無涉:原告以其土地開發之目的要求擴張其通行之範圍,然相關行政法規之要求,為該土地所有人須自行克服以符合該等法規之要求,無由犧牲被告之財產利益為原告作價之理。況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而非使袋地能依其所有權人之主觀想法任意使用。原告要求擴張其通行之範圍係為使其土地能更進一步開發之企圖,絕非供該土地之通常使用,與袋地通行權之制度目的不符,自無從要求被告犧牲其財產利益供其通行之理。
3.原告不得以其日後有變更用途可能而要求擴張其通行範圍:
121地號土地目前地目為農牧用地,縱其日後欲變更地目用以擴張廠房之用,然日後該筆土地可能使用之方式,並非屬於土地通常使用之範圍。且對財產權之保障均應立於同等之地位,被告之土地所有權亦應予充分之保障,不能因為原告土地未來開發之需求而無限度犧牲,始符合憲法保障所有權本旨。
㈢原告擴張其通行土地範圍,勢將拆除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影響其結構安全,對被告之財產權侵害過大: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BCDEF範圍或者是土地複丈成果圖上GHIJ範圍,其邊緣均與被告所有之建築物相鄰,如欲擴張,勢必需要拆除被告所有之建築物。而該部分土地範圍上之建築物,除牆面外,尚包括支撐該建築物之支柱,一旦被拆除,影響該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甚鉅,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權,造成被告過度之犧牲。故原告所要求之通行方式,絕非侵害最小之方法。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陳芙美、陳金鳳、詹欽智則以:同被告周木坤所述。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周木村、周文進、周進賢、周簡嬌、周金龍、周新凱、周秀雄、周聰明、周和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周木坤、周子芬、周子芳、王淑玲、王有德、王妤婕、王詩嫀、詹財福、詹富雄、詹瑀蓁、詹麗卿,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渠 等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戴登台與周長祿之買賣契約,惟該契約不應拘束被告。又121、122地號土地都是農牧用地,被告沒有必要提供8米寬的道路;且上開2筆土地間之地界,本來有圍牆,是原告將之推倒,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並非道路。原告將
121之1地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究係依據哪一條道路來變更,本件實因原告要擴廠,供其通行,非基於公眾使用,且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置辯。另被告周簡嬌、周金龍、周新凱、周子芬、周子芳、王淑玲、王妤婕、王詩嫀並稱:亦不同意原告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區域通行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周明通、陳玉銅、周音妤、周煜舜、林娟芬、蘇鴻昌、張聰波、陳麗吟、陳麗珠、陳俞源、王有文、周和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到庭之被告即部分共有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八、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2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所共有之
1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情,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於被告共有之122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2(3)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地。且該條目的既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較便利之通行,自與該規定不符,尚不得因而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且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增進鄰地商業利益或解決鄰地營運上之問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故不能以其營商之需要,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㈡查原告所有之121地號土地,目前部分作為菜園使用,部分
搭建鐵棚供停車使用,由121地號土地經由A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I-J-G-H連線)可通行至西圳路一段,另經由B、C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E-F連線)亦可通行至西圳路一段。A部分為柏油路面;B部分,部分為水泥、部分為柏油,C部分均鋪設柏油,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0頁、卷二第33至35頁)。又原告所有之121地號土地,除與被告共有之122地號土地相毗鄰外,其右側與之相毗鄰之同段121之1地號土地,乃係屬原告與其配偶蘇明生所共同經營之郁生公司所有,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是自已足使原告所有之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之擴張,而121之1地號土地、122地號土地均面臨9104之2地號之道路,足見原告所有之121地號土地可藉毗鄰之122之1地號土地直接對外聯絡,尚難謂係與公路無適宜道路聯絡之袋地。至原告雖主張:郁生公司為擴建廠房欲使用原告所有之121地號土地,惟因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2款規定,系爭擴建之廠房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惟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E-F連線範圍內之道路,並非原告不欲使用及通行,實乃該道路之路寬不足,無法為原告經營之郁生公司擴廠之需,亦不符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要求。又如土地複丈成果圖122⑶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依現場外觀即屬道路,是原告通行此道路,實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式,亦符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要求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121地號土地尚非無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公路通行,並無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既為原告所不爭執,縱令原告因其經營之郁生公司擴廠之需,致121地號土地需臨接8公尺以上道路,始符法令規定,而有以被告共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22⑶土地供通行之必要,然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謂原告對被告共有之122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遑論並不得為增進鄰地商業利益或解決鄰地營運上之問題,而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完整使用其所有土地之損失,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於法自屬無據。
㈢末以,原告所有之121地號土地既非袋地,原告自不得對被
告共有之122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業如前述,是本院即毋庸審酌如土地複丈成果圖122⑶部分所示土地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21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云云,洵無可採。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對於被告所共有系爭122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1日土複字133700號複丈成果圖使用地號122(3)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阻撓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原告就前揭土地之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翠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