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5號民國10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曾一鳴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江亮頡
參加人駱駝皮鞋有限公司代表人 歐陽明 (董事)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
7月16日經訴字第10306106830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6日以「CAME
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雨衣」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2年2月1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3年2月26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7月16日經訴字第103061068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叁、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17870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1,如附圖二所示)、註冊第127227號商標(係92年修法前之服務標章,下稱據以評定商標2,如附圖三所示)相較,系爭商標係外文「CAMEL」及單峰駱駝圖所構成,其中外文「CAMEL」乃為一習知習見之文字,不具識別性,據以評定商標則由內含外文「CAMEL」及雙峰駱駝圖形,系爭商標之單峰駱駝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之雙峰駱駝圖形概念之態樣區別明顯,消費者極易分辨兩者商標整體之區別,近似程度不高。
二、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CAMEL」意指駱駝,屬普通習見之文字,且國內外廠商陸續以單純外文「CAMEL」或結合駱駝圖或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在多類不同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者並非少見,難謂具有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且在社會大眾的心中應不致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亦無可據以推論系爭商標權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或使人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雨衣。」等商品;據以評定商標1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各種「男女鞋及童鞋」商品;據以評定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各種「鞋子,皮包,手提袋,旅行袋,帽子,領帶,手套,襪子,鞋扣,拉鍊等零售服務」。系爭商標主要為紡織製品,據以評定商標主要為皮革、皮革製品之附件,兩者指定使用商品既屬不同範疇,其功能、材料、產製者自然並無任何關聯,應非屬類似商品/服務,況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在外觀、設計意匠上予人印象各有不同,二者在市場上行銷使用己各有相當之時日,消費者足以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差異,並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此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之答辯: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1相較,二者皆以面朝左之側面駱駝圖上或下搭配觀念相仿之外文「CAMEL」作為構圖設計,整體外觀、觀念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雨衣」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1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鞋及童鞋」商品相較,二者均屬供人體穿著、保暖、美觀之服飾配件相關商品,且服飾類商品與鞋類商品常相互搭配使用,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駱駝圖案及觀念相仿之外文「CAMEL」雖為自然界之動物及習見文字,惟據以評定商標1之駱駝圖案及外文「CAMEL」與其指定使用之男女鞋、童鞋商品,並無關聯性,是據以評定商標1以駱駝圖案搭配外文「CAMEL」所組成之整體商標態樣,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四、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據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參加人於1972年創立據以評定商標品牌表彰使用於鞋類商品,並在92年8月14日、93年1月16日及2月27日、94年2月3、4、29日、5月14日及9月9日、95年5月12、13日及11月1日於蘋果日報刊登據以評定商標1商品廣告、商品特賣訊息;96年間參與毛巾、織襪、製鞋產業聯合展售會,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吊牌、廣告影本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僅提出無日期可稽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資料照片3紙,而無法審認其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程度。是以,據以評定商標1與系爭商標相較,據以評定商標1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1近似程度極高,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據以評定商標1有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六、至於原告所舉以駱駝設計圖樣作為商標取得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或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與本案仍有差異,案情有別,且爭議案件須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資料,依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又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係以獲准註冊之商標圖樣作為依據,其實際使用態樣為何,並不影響結果之判斷。
七、原告另稱以其為負責人之「佳O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即申准註冊第00000000號「CAMEL及圖」商標,嗣因未使用遭被告廢止註冊,原告乃重新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其申請並無惡意一節。惟本件據以評定商標1於89年間即已獲准註冊,除早於前述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外,該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亦因在市場上已有連續3年未使用之事實,而無法使消費者認識,又原告並未檢附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自難認該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業經原告或其所設立公司之廣泛使用,而使得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其與據以評定商標1之不同,而無致混淆誤認情事,是以,系爭商標既如前述與據以評定商標1構成近似程度極高及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評定商標1復具有相當識別性,則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自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原告前述主張,自難憑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參加人之陳述:據以評定商標1指定使用之鞋子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類商品同屬服飾類,且在百貨公司販售鞋類專櫃與販售服飾的專櫃常相毗鄰,參加人是販售鞋子,原告販售同樣商標的衣服類商品,自容易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其餘援引被告答辯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商標係99年4月16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同年9月2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商標法於101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參加人於102年2月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92年5月28日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下稱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見被告機關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三、按以註冊商標有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3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前項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5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之商標有二:一為註冊第917870號「CAMEL及圖」商標(據以評定商標1),係於89年12月1日獲准註冊,距申請評定時(102年2月1日)已註冊滿3年,據其檢送之廣告影本等證據資料,堪認參加人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該商標於指定之「各種男女鞋及童鞋」商品(詳後述);一為註冊第127227號「駱駝及圖CAMEL」商標(係92年修法前之服務標章,據以評定商標2),係於89年5月16日獲准註冊,距申請評定時(102年2月1日)已註冊滿3年,參加人並未檢送有將該商標使用於指定之「鞋子,皮包,手提袋,旅行袋,帽子,領帶,手套,襪子,鞋扣,拉鍊等零售服務」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故本件有關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違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僅就據以評定商標1即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進行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四、玆就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面朝左之駱駝圖形上置大寫外文「CAMEL」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1則由面朝左之駱駝圖形下置大寫外文「CAMEL」所組成。二者皆以面朝左之駱駝圖形及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CAMEL」為其構圖設計,二商標整體外觀、觀念極相彷彿,外文讀音亦為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外文「CAME
L」及單峰駱駝圖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1則由外文「CAME
L」及雙峰駱駝圖形所構成,其單峰及雙峰駱駝圖形區別明顯,消費者極易分辨二者不同,二商標近似程度不高云云。惟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且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且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因一般消費者均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1之圖樣,均以面朝左之駱駝圖形搭配觀念相仿之外文「CAMEL」作為構圖設計,整體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實難僅憑駱駝為單峰或雙峰之細微差異,而得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1為不同之來源,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雨衣」商品,據以評定商標1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鞋及童鞋」商品。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主要為紡織製品,據以評定商標1指定使用之商品主要為皮革、皮革製品之附件,二商標指定之商品,其功能、材質、產製業者並無任何關聯,非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1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供人體穿著、保暖、美觀之服飾、配件相關商品,且服飾類商品與鞋類商品常相互搭配使用,具有相輔之功能;衣服、冠帽、手套、腰帶、皮帶等商品,亦多有以皮革為材質製成者,且服飾類商品與鞋類商品之產製業者及銷售場所,常有重疊或彼此間具有關聯性,因此,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1指定之商品在用途、功能、材質、產製業者、行銷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1使用之「駱駝」圖案及其外文「CAMEL」,雖為自然界之動物及習見文字,但與其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鞋及童鞋」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商品或服務說明之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屬任意性商標(參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
1.2),故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1高度近似之圖樣,自足以引起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原告雖主張,單純外文「CAMEL」或結合駱駝圖或其他文字或圖形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據以評定商標1不具有識別性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含有駱駝圖案或文字註冊於第25類商品之商標,如註冊第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商標(見原處分卷第175-176頁),該等商標除了駱駝圖外,尚搭配其他圖形或文字之特徵,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1相區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之論據。
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經查,參加人於1972年創立據以評定商標1之品牌,表彰使用於鞋類商品,並自2004年間至2012年間陸續在蘋果日報等媒體刊登據以評定商標1之鞋類商品廣告、特賣會訊息,96年間參與毛巾、織襪、製鞋產業聯合展售會,另在中友百貨、新光三越、廣三崇光等百貨公司及大買家等賣場設置專櫃等情,業據提出產品吊牌、報紙廣告、設櫃契約、銷貨單、發票等證據為證(見原處分卷第28-150頁、202-210頁),足認據以評定商標1在市場上已行銷使用相當之時間。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僅有原告提出無日期可稽之商品照片3紙(見原處分卷第186-188頁),無從審認其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程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據以評定商標1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乃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1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評定商標1具有相當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本院就上開因素綜合考量,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1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原告復未經參加人(即據以評定商標1之所有人)之同意,故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綜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不得註冊,參加人申請評定,為有理由,至於是否尚有違反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已毋庸審究,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在104年2月2日具狀陳明尋得重要證據一至四,並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迄至本件宣判時止,原告均未檢送所謂「重要證據一至四」,故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范智達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