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徒手竊取其前妻 尤佳慧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印鑑章1個得手。
(二)葉文彬取得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持尤佳慧之上開存摺及印鑑章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書寫提款交易憑證後,再持尤佳慧前揭印鑑章於該交易憑證上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尤佳慧」之印文1枚,表示係尤佳慧授權葉文彬提領如該交易憑證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偽造之交易憑證連同存摺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中信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葉文彬,足生損害於尤佳慧與中信銀行。
(三)葉文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10日上午9時19分許,持前揭尤佳慧之存摺及印鑑章至上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書寫提款交易憑證後,持該印鑑章於交易憑證上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尤佳慧」之印文1枚,表示係尤佳慧授權葉文彬提領如該交易憑證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偽造之交易憑證連同存摺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中信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2萬5,000元予葉文彬,足生損害於尤佳慧與中信銀行。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佳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1~13頁),復有尤佳慧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中信銀行101年2月2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1紙暨提款交易憑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4頁、第36~38頁;偵卷第14頁、第16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提款交易憑證上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尤佳慧」印文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1次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尤佳慧之丈夫,竟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擅自竊取被害人存摺及印鑑章,並持以盜領被害人存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各次盜領之金額非巨,所生危害並非嚴重,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偽造之提款交易憑證2張,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中信銀行博愛分行,已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該「尤佳慧」之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