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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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82號、第1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鋁箔袋及信封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7公克)」應補充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7公克,檢驗後淨重0.534公克)、鋁箔袋1個及信封袋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持有驗後淨重
0.53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本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539公克、驗後淨重0.534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1年3月27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鋁箔袋、信封袋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582號101年度偵字第11548號被告鄭明雄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9(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於民國101年2月7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絡 張庭愷 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張庭愷指示 吳詩涵 及 李承澤 (張庭愷、吳詩涵及李承澤等人販賣部分另案偵查中),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鄭明雄並由其持有之,經警跟監鄭明雄,並於其持有上開毒品後將其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之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事實。│├──┼──────────┼───────────┤│二│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持有之毒品為甲基安│││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非他命。│││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