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黃玉雯
被   告  蕭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向被告承租坐落
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99年7月租期屆滿後,向被告表示因結婚有隨時解
約可能,被告同意伊得隨時解約,故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600元,租
賃期間自100年7月10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止,並註明「可提
前解約」,及給付押租金17,200元予被告。101年4月伊因工
作原因以簡訊告知被告提早解約,被告當時未為回應。伊於
101年4月4日搬遷完畢,並要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惟被告表
明不同意解約並拒絕返還擔保金,又述若於該期間出租始願
返還,但迄今仍拒絕返還,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三款:「本租賃契約租期未
滿,一方意解約時,需得他方同意,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時
,乙方應賠償甲方兩個月租金,如甲方意提前收回方屋,亦
應賠償乙方兩個月租金。」原告提早遷離應賠償伊兩個月租
金,伊未返還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押租金非無依據,又原告
尚欠704元電費未付清等語,且系爭房屋迄今未出租,以資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兩造所不爭之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
之一方,應得他方之同意,並賠償他方兩個月租金之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得被告之同意而終止租約,為被告所否認
,又被告縱當表示於系爭房屋出租後,願返還押租金,系爭
房屋是否已出租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實在。
況依上開約定,原告亦應賠償被告兩個月租金之損害,原告
自認其搬走時,尚有電費704元(原告自陳為708元)未結清
,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兩個月租金17,000元及結清電
費704元,共為17,704元。被告以之與原告之押租金為抵銷
,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從而原告之訴失其依據而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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