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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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異 議 人  翁勢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所為處分(高市警港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翁勢鴻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翁勢鴻於民國101年10
月15日中午12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
,以污水朝向居住於上址1樓、當時身處1樓屋外正欲進入
家門之 吳美嬅 潑灑,經吳美嬅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舉報(下稱小港分局),核其所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1條第1款:「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
者」之規定,而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翁勢鴻當日因承辦屏東泰武國中
之露營活動並未在家,且平日因種植蘭花及盆景共43盆,均
以1公升之保特瓶裝水澆花,並未以污水潑灑吳美嬅與陳貴
蘭,吳美嬅與 陳貴蘭 所述不實,故異議人不服警方所為之處
分,為此提出異議。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或申誡:一、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
條文所定之內容,行為人除必須有「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
或物品」之行為外,尚須符合「情節重大」此一要件,始足
當之,否則仍不得依該條文逕行處罰。至於何謂「情節重大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必須
審酌以下所列事項:(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二)被害
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違反義務之程度;(四)行為
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1,000元,無非係以
舉報人吳美嬅、陳貴蘭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照片8張,據
為處罰異議人之主要論據。經查,陳貴蘭固於102年1月25
日向小港分局陳述其在10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0分送保單
至吳美嬅家時,遭異議人以污水潑灑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惟為異議人否認,並稱伊並未向陳貴蘭潑水,陳貴蘭
並未向伊反應被水潑到等語,然陳貴蘭如於上揭時、地遭異
議人故意以污水潑灑,並經吳美嬅告知潑水之人為異議人,
何以當日未報警處理或上樓找異議人理論,卻是在吳美嬅向
小港分局舉報本件後始出面為吳美嬅為證?再者,陳貴蘭與
吳美嬅間為保險業務員及客戶間之關係,所述不無迴護之可
能,則陳貴蘭所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另卷附之照片8張亦
尚無從看出吳美嬅遭異議人潑水之情形,故移送機關僅憑吳
美嬅於102年1月25日向小港分局舉報其自101年10月15日
起多次遭異議人故意以污水潑灑之單一指訴逕認異議人有潑
灑污水污濕他人物品之行為,尚難認妥適;此外,本院審酌
異議人縱澆水不慎滴至吳美嬅衣物,雖有不當,但其並非直
接潑灑吳美嬅之身體或衣物,行為手段尚非嚴重,所生損害
程度非鉅,尚非屬嚴重之妨害社會秩序行為,尚不該當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所定情節重大之妨害社會秩序行為
,自不得逕以該條文施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
明異議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處罰異
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撤銷,應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六、爰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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