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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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告 王素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林盛雲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間,陸續向甲○○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6萬183元(下稱系爭甲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嗣林盛雲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甲○○另案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28號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林盛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甲○○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9468號就系爭債務核發支付命令,於111年10月10日送達被告後經被告異議,已生催告效力,甲○○屢催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倘法院認林盛雲及甲○○間並無消費借貸之約定,則林盛雲受有系爭甲借款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甲○○亦得就此請求返還。
㈡林盛雲於107年9月11日向訴外人乙○○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借款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至107年10月11日,約定月利率為1%,並經 何曜 男律師當場在「借款債務切結確認結算書」及借據上署名為見證人,嗣乙○○於110年6月4日將未受清償之債權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讓與甲○○及丁○○,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111年11月20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之林盛雲遺產範圍內負上開借款之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林盛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甲○○216萬183元、丁○○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法院裁定擔任林盛雲之遺產管理人,惟並不清楚林盛雲生前債務狀況。甲○○雖提出有林盛雲署名之收據、匯款單據或無摺存款單為林盛雲向甲○○借款之佐證,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匯款或交付款項之原因在所多有,非僅限於消費借貸之因素,單憑原告持有上開資料,自不足以證明林盛雲與甲○○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又林盛雲前與乙○○間有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認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就此否認系爭乙借款之真實性,並否認乙○○有讓與系爭乙借款與原告。況原告就前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未曾主張有系爭甲、乙借款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123至124頁):
㈠林盛雲於108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2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原告前以林盛雲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甲○○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56萬183元,又於107年9月11日向訴外人乙○○借款120萬元,乙○○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6萬183元,且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而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9468號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盛雲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甲○○給付156萬1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盛雲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
四、原告主張甲○○與林盛雲間有消借貸契約,甲○○及丁○○另有受讓乙○○之系爭乙借款債權,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佐證,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甲○○請求被告支付156萬183元,為無理由:
⒈甲○○就①附表編號1部分提出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員工 林東雲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1號審理中證稱:甲○○與林盛雲於106年11月初到銀行表示要和解,稱已收到支付命令,請我們不要強制執行,只要陳報債權即可。因為林盛雲的借款是固定額度,可循環動用,只要超過限額就會聯絡林盛雲。因林盛雲說她已經沒有錢,均委託甲○○處理,所以只要超過限額,我就打電話通知甲○○繳錢。我印象很清楚,106年11月初的那天,是銀行快要關門的時候,他們二人拿22萬元繳錢,22萬元大概5個月的房貸。甲○○沒有說是金主借錢給林盛雲。她跟林盛雲來,要我們不要強制執行,加上火險、地震險,要22萬元才夠還。我不認識乙○○、 許薇君 。甲○○說林盛雲找她處理債務,林盛雲跟我說她現在沒辦法處理,她只簡單地講,繳完錢就離開了。不知道林盛雲、乙○○間有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橋院訴257卷一第142至143、145至146頁);就②附表編號2、4、7、8、9、11部分提出林盛雲署名記載甲○○付款之收據;就③附表編號3、10、12至15則提出甲○○匯款與林盛雲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其中編號3、10部分「附言」欄記載:此款項為甲○○借貸給予林盛雲週轉用等語;就④附表編號5部分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林盛雲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到案通知,其上手寫備註記載「此繳納款項53103元,由甲○○付代林盛雲繳納」等語;就⑤附表編號6部分提出高雄區監理所之信封袋影本記載「此款項由甲○○代林盛雲支付繳納」等語;就⑥附表編號16、18至21部分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於存款人備註欄記載甲○○代繳,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之摘要欄記載甲○○代繳等語。然交付款項原因甚多,除消費借貸外,亦有可能基於兩造間清償、贈與、買賣或票據關係,非僅限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因素,故除別有證據外,單憑原告持有收據載明林盛雲有收到甲○○交付之款項、甲○○代林盛雲繳納款項之償據或由甲○○匯款與林盛雲之記錄,均不足以證明林盛雲及甲○○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縱經甲○○自行手寫註記「此款項為甲○○借貸給予林盛雲週轉用」,仍不足認定林盛雲已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又就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林東雲僅稱甲○○有陪同林盛雲到場繳納房貸22萬元,自無法證明林盛雲及甲○○有於106年11月初有何約定之情形。
⒉查林盛雲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訴外人即債權人 陳慶安 以訴外人乙○○及甲○○為被告,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3970號事件於107年10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分配表次序22乙○○聲明參與分配之1700萬元及分配表次序24甲○○聲明參與分配之1118萬7500元之債權金額均不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7號審理,於訴訟進行中,乙○○將1700萬元債權讓與甲○○及丁○○,並經甲○○及丁○○聲明承當訴訟,甲○○並於該案審理中具狀稱系爭甲借款均係乙○○借貸與林盛雲,「(乙○○)代替林盛雲支付之費用及項目如下,共計516萬0335元:…」、「本件乙○○雖已審慎考量無擔保借款之風險並設立上開監管制度,目前業已代墊、代償、支付林盛雲自用費用、服務費共計516萬0335元,卻無法將林盛雲土地解封,設定抵押權,林盛雲之財產最終仍遭法院全部拍賣換價」等語(橋院訴257卷二第130至134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認上開次序22、24之債權均不存在,經甲○○及丁○○聲明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主張「林盛雲因需要乙○○替其清償自身債務,避免遭法院拍賣,而亦同意由許薇君監管該1700萬元,並於林盛雲有需要時實支實付、代為清償,亦有丙○○證詞為證…且林盛雲亦同意將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交予乙○○保管,足見林盛雲確有讓乙○○設定抵押權已保障借款債權之真意」、「許薇君受乙○○委任替林盛雲監管1700萬元後,確有代替林盛雲支付相當數額之款項,共計516萬0335元,如下表…」等語(高雄高分院上311卷第73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11號審理後,駁回甲○○及丁○○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⒊甲○○及丁○○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已多次主張系爭甲借款均係由乙○○出借與林盛雲,甲○○於本案審理中則主張系爭甲借款係甲○○本人所出借,而與系爭前案主張大不相符,則其主張是否可採,自非無疑,甲○○雖具狀稱當時因為代乙○○承當訴訟,一同求償比較方便,且把系爭甲借款放在1700萬元內一併主張較可一次解決相關紛爭,避免再起爭執,係基於訴訟策略等語(本院訴卷第128至129頁),然系爭前案係乙○○之1700萬元債權部分經陳慶安主張剔除,尚與甲○○無涉,甲○○既知該款項尚有疑義,仍同意受訴並承當訴訟,已與常情相違,況分配表次序24甲○○聲明參與分配之1118萬7500元部分亦經系爭前案認定開立同額本票之過程有諸多違背情理之處,而予剔除,足認甲○○及林盛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多有疑義,難認真實。況林盛雲曾於107年11月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22乙○○聲明參與分配之1700萬元及分配表次序24甲○○聲明參與分配之1118萬7500元之債權金額均不存在,因未繳納訴訟費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駁回確定,益徵林盛雲亦曾否認與乙○○及甲○○間之借貸關係。
⒋又系爭前案審理中,林盛雲、丙○○均於108年8月1日到庭作證,林盛雲證稱: 戴舜川 介紹我認識甲○○,他在戴舜川的公司工作,我有1次在明誠路向甲○○借款,借了10幾萬,不記得有沒有簽本票或借據等語(橋院訴257卷一第70至71頁),然甲○○當時亦有出庭,並僅就次序24相關債權詢問林盛雲(橋院訴257卷一第75頁),而未曾對林盛雲上開答覆表示任何不同意見或有所質疑,倘林盛雲仍積欠甲○○欠款逾150萬元,則甲○○於該次庭期竟未曾提出相關資料或與林盛雲確認系爭甲借款之細節,是林盛雲既僅稱有與甲○○借款1次,借款金額及過程均不詳,則該次借款與系爭甲借款有何關聯,顯已無從查明,自難認系爭甲借款存在屬實。原告代理人雖稱林盛雲於同一天審理另有證稱:我現在記性很差等語(橋院訴257卷一第67頁),而主張林盛雲上開證詞之不可採,然甲○○既在場未表示反對意見,自難認林盛雲上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
⒌又甲○○具狀自認與林盛雲並非多年摯友,實則情誼淺薄,2人情誼未深,只是點頭之交,故不可能就系爭甲借款部分與林盛雲間成立贈與契約,又系爭分配表債權排序高達20,顯見林盛雲有向他人借款習慣等語(本院訴卷第77至78頁),然甲○○與林盛雲既然不熟,林盛雲又有向他人借貸之習慣,則自有可能負有大額債務,則甲○○借款與林盛雲豈可不要求擔保而僅以文字記載之方式出借款項,已顯違常情,甲○○竟不擔心交付與林盛雲之款項付諸流水,而一再交付小額款項供林盛雲花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甲借款之存在。
⒍綜上可知,林盛雲前已否認系爭甲借款存在,甲○○於系爭前案並主張系爭甲借款係乙○○所出借,又經系爭前案認定其主張之債權有不實之情形,則系爭甲債權是否屬實,難認可採。
㈢甲○○及丁○○請求被告支付120萬,為無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乙債權提出林盛雲與乙○○間借款債務切結確認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其上載明「因甲方已另於107年9月11日向乙方另借得120萬元,並以其中60萬用以清償…」等語及借款期間為107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借據1份(本院訴卷第193至195頁,下稱系爭借據),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稱已於110年6月4日受讓系爭乙債務(本院審訴卷第75至81頁),及甲○○及丁○○於110年6月4日各匯款60萬元與乙○○之存摺影本1份(本院訴卷第111至117頁),惟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甲○○借錢給別人的金主,我沒見過丁○○,我錢就是借給甲○○,他負責把錢跟利息給我,林盛雲之前有簽170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再匯款1700萬元給林盛雲,後來我也不清楚錢怎麼又回流到我的帳戶,我只記得有林盛雲這個人,然後借了一筆錢給他,然後拖了滿久,發生了很多事,我也搞不清楚,就是叫甲○○處理好這樣,我都不知道,我不記得有看過這張120萬元借據,也不記得簽借款債務切結確認結算書的過程,我不記得借款給林盛雲120萬元的過程,我就是信任然後借錢出去,本金跟利息有拿到就好了,我不清楚該款項現在進度,我雖然有簽債權讓與契約書,但簽約過程我也不記得了等語(本院訴卷第206至212頁),是乙○○尚未能清楚說明借款與林盛雲經過,就與林盛雲間消費借貸契約有無成立,有無實際交付款項120萬元與林盛雲、如何擔保債權、為何借款期間僅為1個月等情,均含糊其詞,則系爭乙債權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⒉又原告另提出在系爭切結書及借據上署名見證人之 何曜男 律師於系爭前案中證稱:有見證許薇君代理乙○○借款與林盛雲,伊當天有跟林盛雲確認確實要借款,並有見到交付120萬元過程等語(高雄高分院上311卷第222至226頁),佐證系爭乙借款之真實,然何曜男律師雖稱有見證上開經過,然就借款之細節及搓商經過均未能明瞭,為何林盛雲資力不佳,在外多有負債,乙○○仍願意借款大筆金額與林盛雲,如何擔保林盛雲還款,該款項是否最後實際仍由林盛雲收取,借款期限僅1個月,則林盛雲嗣後要如何還款,顯均未有與聞,又林盛雲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有到庭作證說明與乙○○間1700萬元負債情形,竟未曾提及另有向乙○○借貸120萬元之情形,亦難僅憑何曜男律師上開證詞佐證系爭乙債權之存在。
㈣原告又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案既難認系爭甲債權及系爭乙債權屬實,自難認原告有何受有損害,原告就此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之林盛雲遺產範圍內,給付甲○○216萬0183元及給付丁○○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本院審訴卷第17頁)
編號
日期
借款原因及金額
證據
1
106年11月10日
臺灣土地銀行房貸及執行費用
22萬
證人林東雲證詞
2
106年11月10日
25萬
收據
3
106年11月16日
海外存摺及人被凍結無法出境
30萬
匯款單
4
111年11月16日
現金、買機票及看病、吃、住
9萬
收據
5
111年11月28日
牌照稅
5萬3103元
6
106年12月13日
燃料稅
1萬2180元
補繳通知書及收據
7
106年12月26日
林盛雲看病費用
1萬5000元
收據
8
106年12月26日
林盛雲看病費用
1萬元
收據
9
107年1月8日
電費
1萬元
收據
10
107年2月26日
林盛雲週轉用(生活費及看病)
10萬元
匯款單
11
107年3月12日
看病用(拿現金)
2萬6000元
收據
12
107年3月12日
看病用
2萬6000元
匯款單
13
107年5月2日
林盛雲看病及生活費
4萬8000元
匯款單
14
107年6月1日
10萬元
匯款單
15
107年7月2日
10萬元
匯款單
16
106年12月13日
3萬3600元
土地銀行存款憑條
17
107年1月3日
3萬3000元
存摺影本
18
107年1月23日
3萬4000元
土地銀行存款憑條
19
107年2月22日
3萬3800元
土地銀行存款憑條
20
107年3月22日
3萬1000元
土地銀行存款憑條
21
107年4月24日
3萬4500元
土地銀行存款憑條
總計
0000000元